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151號
原 告 王林秋葵
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 律師
龔盈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志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玖
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陸萬 玖仟柒佰零陸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伍仟陸佰貳拾元,尚應補
繳陸萬肆仟零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35萬5,000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交易
價額)/坪×(64.56平方公尺×0.3025)坪=693萬2,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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