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蔡金杯
被 告 陳瑞胤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9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8元,及自民國107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 鄭惠英 存有土地糾紛。於民國
107年4月30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旁,被告因見訴外人所僱請之工人即原告,在上揭處所施
工,雙方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先以手肘攻擊原告之頭部,再以手肘毆打訴外人之頭
部,並以手壓住訴外人頸部後將訴外人摔倒在地,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等傷害,訴外人受有右頸挫傷、左手
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260元、就醫交通費800元、營養費用10
,000元。且原告復因上開傷害,致頭部有輕微腦震盪,無法
工作共計25日,每日工資3,000元,事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共計75,000元。原告亦因上開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4,26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認為刑事判決之刑度有點重。原告主張之醫藥
費部分,願意賠償700元,然就交通費部分,因事發地為桃
園市○○區○○街○○號,至桃園市楊梅區之怡仁醫院計程車
費單趟應僅要70元,來回亦僅為140元,是其僅願意賠償交
通費用140元。就營養費部分,其不願意賠償。又就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其願意賠償一日工資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肘攻擊原告之頭部,並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
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25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
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一節,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藥費700元:
原告受傷當日至怡仁醫院診治療,經診斷出有頭部外傷、
頭皮挫傷等傷害,又該次診療費用為700元等情,有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
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其至亞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560元一節,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皆主
張為真。是原告請求醫療費逾700元部分,自屬無據,無
從憑採。
(2)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48元: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至怡仁醫院之就醫交通費為800元等
語。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且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其行動能力並未受影響,雖考量剛受傷害須立即就醫之
時效性,而於就醫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急診後返回
工作地點,僅須搭成公眾運輸即可,是其交通費用應為自
事發地至醫院之單趟趟計程車費及回程之公眾運輸車資。
又經本院職權調查自事發地點即桃園市○○區○○街○○號
處至怡仁綜合醫院之距離,僅2.4公里,開車約9分鐘一
節,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則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布
之計程車運價所示之起程價:1250公尺95元;續程價:每
250公尺跳表收費5元;延滯計費: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
下,累計每2.5分鐘跳表收費5元為計算,原告搭乘計程
車至怡仁醫院之路程約2400公尺(計算式:2.4公里×10
00=2400公尺),停等紅綠燈之延滯時間約5分鐘,是計
程車資應約為128元【計算式:95元+(2400公尺-1250
公尺)÷250公尺×5元=118元,再加計延滯計費10元
(5分鐘÷2.5分鐘×5元=10元),總計為128元(11
8元+10元=128元)】,有本市轄內計程車招呼站及運
價一覽表附卷可參。再加計回程之公眾運輸車資單趟為2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總計為148元。是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3)原告請求營養費10,000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須補充營養,共計花費營養
食品費用10,000元等語。惟此部分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收據
以實其說,且原告所受傷害僅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僅須
擦藥即可治癒,當無須另行補充額外營養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份之主張,當非因上開損害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
要屬無據,殊無足採。
(4)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000元:
原告又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導致25日無法工作,其每日工
作日薪為3,000元,共計受有75,000元之損害等情,雖據
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就原告
受有1日不能工作損失2,000元等情,被告已當庭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惟就原告另請求73,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記載原告有頭部外傷及
頭皮挫傷等傷害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46頁),並未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害有在家休養而不能外
出工作之需求;況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在職證明書,亦僅記
載原告於107年12月1日係任職於訴外人尚新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而未記載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7年4月30日,原
告是否同樣任職於訴外人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是否
因上開傷害致25日無法工作,因而有向公司請假之事實,
則本件原告僅泛指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而請求73,000元
等節,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5)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係國小肄業,名下有土地及見誤;被告為二、
三專畢業,105、106年度年收入約10餘萬,名下有多筆
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原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並依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7年8月3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848元(計算式:700元+148元+2,000元+10,000元
=12,848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兩造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書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
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另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