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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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吳昌遠
被 告 徐英傑
徐謝 九妹
徐秀容
徐秀丹
徐諾瑤
徐雅麟
徐國輝
徐馨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
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徐英傑、 徐謝九 妹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 徐謝九妹 就附表一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謝九妹應將訴外人徐
兆禎所遺附表一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3月14日,登記日期
101年8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年1月11日
具狀追加徐秀容、徐秀丹、徐諾瑤、徐雅麟、徐國輝及徐馨
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就 徐兆禎 所遺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徐謝九妹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徐謝九妹應將徐兆禎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101年3月14日,登記日期101年8月27日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追加及變更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均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英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於
95年12月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7年11月26日止,尚負有信
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44,743元及現金卡債務272,180元
未清償,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徐英傑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徐
英傑之父徐兆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
被告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前開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
共同繼承。詎被告徐英傑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
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徐謝
九妹繼承,被告徐英傑亦未繼承如附表二、三之遺產,其等
行為等同將被告徐英傑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徐謝九妹,是被告徐英傑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依原告所提附表一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上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7年1月29日」、「本謄本係網
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原告其係於107
年1月29日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後,始
知悉被告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等情,堪予採信
,則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民
事起訴狀之收文戳),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英傑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
務未付,被繼承人徐兆禎於101年3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遺產,被告徐英傑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兆禎之
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分割遺
產協議,由被告徐謝九妹一人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現金卡帳務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
月23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0420號函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
所107年12月10日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071345580號函檢
送徐兆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資料等在卷可參,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訴訟。惟查,依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94頁反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雖由被告徐謝九妹一人單獨
繼承,然除被告徐謝九妹之外其餘被告就遺產之現金部分均
分,可知被告徐英傑並非全數拋棄繼承,以全部遺產整體觀
察,被告徐英傑確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
應屬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徐英傑未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
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徐謝
九妹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暨請求被告徐謝九妹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3月14日
、101年8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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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地號│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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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新竹縣○○鄉○○○段○○○○號│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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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新竹縣○○鄉○○○段○○○○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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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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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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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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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裕隆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
│3│現金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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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財產種類│地號│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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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新竹縣○○鄉○○○段559│1/3│
│││地號(被告徐謝九妹於101││
│││年8月27日分割繼承,後於││
│││101年11月5日分割予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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