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啟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及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211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高啟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
事實一、(二)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於97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⑷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又於97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
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又於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⑻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⑼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⑻⑼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
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
102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
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
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質性之竊盜罪,顯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
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
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一)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
得之新臺幣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 羅世貴
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未扣案之鑰匙,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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