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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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鄭光男
楊玉祥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8年4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1212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光男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楊玉祥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光男、楊玉祥於下列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而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0日1時27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游三宮)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鄭光男因與少年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有口角糾紛,乃與少年張○○相約在上址游三宮前談判,
被移送人鄭光男即邀同並開車載少年鄒○庭、杜○維、林○
成(真實姓名年藉均詳卷)一起前往上開約定談判地點,另被
移送人楊玉祥與少年鄭○廷知悉後,亦由被移送人楊玉祥開
車載少年鄭○廷(真實姓名年藉詳卷)至上開約定談判地點,
渠等抵達該處後,少年林○成即攜帶棒球棍1支、少年杜○
維、少年鄒○庭各從 鄭光南 車上拿一支棍子下車;楊玉祥與
少年鄭○廷亦各拿1支棍子下車,其等在該處聚眾滯留現場
直至警察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為止。被移送人鄭光男、楊玉祥
及上開少年等人至上址現場係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鄭光男、楊玉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2.證人即少年林○成、杜○維、鄒○庭、鄭○廷及少年張○○
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移送人等及少年聚集、持棍棒之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又警察法第2條則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足
見社會秩序維護法乃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
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並於人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
際,而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即予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
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此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能。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處罰,此條款之立法係
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以預防群眾鬥毆案件之發
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
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以取締(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
卷第二十二期院會紀錄第115頁)。是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
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
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知悉而主動到場及在場助勢
之參與者。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
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
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蓋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常伴隨有
群毆行為之危險性(如談判破裂大打出手),對於參與者及
局外人均形成生命與身體上的危險,而鼓譟、起鬨、製造喧
囂(如嗆聲、助勢),亦容易刺激意圖鬥毆者之心裡與氣氛
,使場面更混亂,且對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聚眾本身亦
為一種精神上的鼓舞,容易讓鬥毆情緒越演越烈,自有擾及
社會安寧,破壞公共秩序之危害。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有
參與鬥毆之意而聚合到場,負有社會治安責任之警察即有權
加以防止,並於實際發生鬥毆情事前,為警察發現者,即可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加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
鄭光男因與少年張○○有口角糾紛,乃與少年張○○相約在
上址游三宮前談判,被移送人鄭光男乃邀同並開車載少年鄒
○庭、杜○維、林○成一同前往上開約定談判地點,另被移
送人楊玉祥與少年鄭○廷知悉後,亦由被移送人楊玉祥開車
載少年鄭○廷至上開約定談判地點,少年林○成攜帶棒球棍
1支、少年杜○維、少年鄒○庭各自鄭光南車上拿一支棍子
下車、楊玉祥與少年鄭○廷亦各拿1支棍子下車,其等聚集
滯留現場,直至警察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為止等節,業如前述
,則被移送人鄭光男、楊玉祥及上開少年等人至上址現場顯
係意圖鬥毆而聚眾至明。從而,被移送人鄭光男、楊玉祥等
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
而聚眾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2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