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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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高智邦
被 告 馬兆禾 (原名 馬志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予原告,逾期則應按週
年利率18.7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
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73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契約、信
用卡墊款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