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金多 財商行即 黃國光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被告 翁才興 提解到庭費用新
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
定。
二、查被告翁才興因案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派法警前往借提被
告翁才興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
用1,600元,以提解被告翁才興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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