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江偉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南向3-08路燈旁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楊清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原告於楊清蓮依約報廢系爭車輛後,賠付楊清蓮全損保險金105萬0090元,再扣除系爭車輛之殘體拍賣金額16萬1000元,被告應負擔賠償88萬909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90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清蓮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其已依約賠付全損保險金105萬00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照、駕照、車險沖回作業證明、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卷第23-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3-126頁),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碰撞系爭車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見卷第25頁)在卷可參,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33萬5194元,此有估價單(見卷第37-49頁)在卷可佐,而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000年0月間之中古市場行情價,正常車況下約120萬元,殘值約15萬元,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4日(112)中汽吉字第044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91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價值甚多,勉強修復顯不合理,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系爭車輛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約120萬元,殘值15萬元,扣除系爭車輛殘值後,系爭車輛價值損害為10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88萬9090元為有理由。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楊清蓮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105萬0090元,訴外人楊清蓮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萬9090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3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靜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