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187號
原告 洪國盛
被告FERNANDEZANABELLECASI(中文名: 娜貝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
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
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而原告乃依據我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且發生地點在我國境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且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23日21時50分許,因帳號輸入錯
誤,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系爭帳號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