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8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 吳基聖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通行,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 賴美娟 (下稱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疑似尾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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