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王頌儀
陳瑋 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定借據第18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蘇 芮予 即蘇禹珩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進修部,邀同被告 陳瑋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就學貸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 蘇芮予 即蘇禹珩自應還款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06,4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付償還之責。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58,675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
1.65%
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2
32,175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
1.65%
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3
76,892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
1.65%
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4
38,691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
1.65%
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合計:206,43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