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田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35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志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壹組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 王志偉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1日11時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田志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警
詢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士接著劑(強力膠)1組。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組為被移送人田志偉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田志偉吸食強力膠用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併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