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田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35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志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壹組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 王志偉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1日11時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田志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警

詢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士接著劑(強力膠)1組。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組為被移送人田志偉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田志偉吸食強力膠用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併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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