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
原告 何盈達
被告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複代理人 賴郁潔
林孟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因原告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而簽訂協議書,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之價格就拍賣之系爭房屋進行投標,如系爭房屋由被告拍定,原告應於111年4月22日前支付12萬元予被告;如被告未能得標,原告應於取得拍賣事件之案款後3日內支付得標金額扣除1230萬元價差之30%予被告。而上開拍賣結果被告並未得標,原告以為未得標需依協議書第4條第1項給付被告12萬元,遂於111年4月26日匯款12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嗣後認原告應依協議書第4條第2項應於取得拍賣事件之案款後3日內支付得標金額扣除1230萬元價差之30%予被告,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兩造遂於112年1月9日成立和解契約,兩造同意以原告支付被告25萬元和解,原告亦已付清和解金額。惟本件係未得標,被告先前所收受原告給付之12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前,另行委由訴外人 陳運萬 仲介尋找買家購買系爭房地,經原告與陳運萬約定以123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陳運萬並已為原告尋找到買家,卻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未能履約,原告因而同意支付訴外人陳運萬損失之仲介報酬12萬元(約售價1230萬元之百分之一),原告並依陳運萬之指示於111年4月26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而後被告將原告匯入之12萬元轉交予訴外人陳運萬,故被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1日因系爭房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而簽訂協議書,由被告以1230萬元之價格就拍賣之系爭房屋進行投標,如系爭房屋由被告拍定,原告應於111年4月22日前支付12萬元予被告;如被告未能得標,原告應於取得拍賣事件之案款後3日內支付得標金額扣除1230萬元價差之30%予被告,被告嗣因認原告應依協議書第4條第2項應於取得拍賣事件之案款後3日內支付得標金額扣除1230萬元價差之30%予被告,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兩造遂於112年1月9日成立和解契約,兩造同意以原告支付被告25萬元和解,原告亦已付清和解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上開拍賣結果被告並未得標,原告以為未得標需依協議書第4條第1項給付被告12萬元,遂於111年4月26日匯款12萬元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給付12萬元之對象究竟係被告抑或訴外人陳運萬?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2萬元究竟有否法律上原因?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於111年4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由被告以1230萬元之價格就拍賣之系爭房屋進行投標,如系爭房屋由被告拍定,原告應於111年4月22日前支付12萬元予被告;如被告未能得標,原告應於取得拍賣事件之案款後3日內支付得標金額扣除1230萬元價差之30%予被告等情,此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查。而系爭房屋嗣後並未經被告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059號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雖就原告所主張之12萬元匯款部分,辯稱係原告給付訴外人陳運萬之仲介費用等語,並聲明訊問證人陳運萬。而證人陳運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你認識被告公司或是原告?)之前不認識。因為這個不動產的投標買賣的事情,我才認識兩造」、「(對於這份協議書,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81頁】)我看過。我們投標當天寫得吧!我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我們約在桃園地方旁邊的咖啡廳寫得」、「(寫得時候投標前或是後?)投標前」、「(最後這個不動產有標到嗎?)我們沒有標到」、「(你為何知道沒有標到?)當下我和原告及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我們一起到法院投標」、「(你和剛才協議書上面寫得代標有任何關係?)一開始我們要做不動產的買賣,也和原告討論過好多次,原本我們是約定到原告的律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契約書。買賣的標的就是法拍屋這個標的,所有權人是原告。我的客戶想要買。後來因為權狀找不到而買賣做罷」、「(協議書上面如記載如拍賣由被告得標,原告應支付被告12萬元,後來這12萬元,原告有給付?)12萬元原告有給付,但是這12萬元的源由是因為買賣沒有成立,因為買方會支付我1%的服務費,這個1230萬元原本就是我們約定要買賣的金額。它的1%就是12萬3000元。後來就用12萬元計算。有無得標和這個12萬元沒有關係,因為我原本就要去買。12萬元是我的傭金,至於和這個協議書有無關連?可是我們談的內容是不管有無得標他們都要付給給我12萬元。如果被告沒有得標的話,也要付給我12萬元。應該不是同一筆」、「(你當時要跟原告簽署的買賣契約的原稿,目前還留存?)因為根本沒有權狀,我們就無法簽約」、「(你剛剛講的12萬元是何人給付?)12萬元,當時被告公司有給我12萬元。原告沒有給我錢,原告的錢不是匯到被告公司去嗎?應該是原告該給我的錢,因為我們只有提供被告公司的戶頭給原告,因為我自己的信用有些瑕疵」等語。然查,依證人陳運萬所言,其僅係幫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找買主,於本件投標前與兩造並不認識,則如證人所言與被告原先並不認識,其亦僅作為仲介之工作,則系爭房屋既已進入拍賣程序,其又為何需要參與協議書之簽訂及投標之程序。況果如證人所言,原告與證人間曾就系爭房屋存有仲介之居間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給付證人12萬元仲介費用,則在被告與證人並不熟悉之狀況下,原告居然於111年4月21日開標後之111年4月26日匯款原應給付證人之仲介費12萬元進入與證人原先並不認識之被告之帳戶內,用以給付給證人,此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再者,依本院所調取之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059號卷宗所示,系爭房屋業於109年12月28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305540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之後繼續為執行程序之進行,期間證人所證稱:「一開始我們要做不動產的買賣,也和原告討論過好多次,原本我們是約定到原告的律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契約書。買賣的標的就是法拍屋這個標的,所有權人是原告。我的客戶想要買。後來因為權狀找不到而買賣做罷」等語,亦與系爭房屋係在查封之狀況不符。而證人雖證稱其與原告間有仲介之居間契約,然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證人所證言之內容,顯與相關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所辯原告111年4月26日所匯款12萬元係給付訴外人仲介費用一節,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其以為未得標需依協議書第4條第1項給付被告12萬元,遂於111年4月26日匯款12萬元予被告一節,則屬可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嗣因認原告應依協議書第4條第2項應於取得拍賣事件之案款後3日內支付得標金額扣除1230萬元價差之30%予被告,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兩造遂於112年1月9日成立和解契約,兩造同意以原告支付被告25萬元和解,原告亦已付清和解金額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因系爭房屋未得標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原告應給付拍定價差之30%之權利部分,已因和解而滿足。而如上所述,被告所辯原告所匯款之12萬元係支付訴外人陳運萬一節,亦經本院認定並不可採,則被告原受領原告給付之12萬元,顯然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12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