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5號
原   告 西品食品店
法定代理人  簡利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鄧文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然票據背面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非由原
告所同意,並蓋用印章,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9年度司票字第5916號),爰請求確認
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其因施作原告西品食品店(即貴族牛排北區崇德
店)之廚具及瓦斯工程,故由原告所屬股東 鄭文靜 簽發系爭
本票,並由原告背書,且經原告所屬合夥事業前任登記負責
人同時為股東 李淑玉 確認背書,是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無誤
。原告現任負責人雖變更為 簡利和 ,然其就原告所積欠之債
務應有所知悉,其否認附表所示三紙本票背書之簽名,並提
起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
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查,證人鄭文靜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
本票三紙,並問系爭三張本票發票人鄭文靜這三個字是否是
你所簽發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發這三
張本票給何人?)給被告,是我積欠被告金錢,我跟被告借
錢,借了218萬元,一開始是開支票,支票沒有辦法兌現,
所以又開本票。我一開始是開四張面額都是50萬元的支票給
被告,但是在99年7月30日的時候我另外有跳別張的支票,
變成拒絕往來戶,所以才被告找我處理這個債務,所以我就
開本票給被告,總共開了十幾張本票,包括這三張本票。」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十幾張本票總共的面額為何?)
218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票正面有蓋用西
品食品店的發票章及西品食品店的方章,這是何人所蓋用的
?)我忘記是誰蓋的,但是印章是我拿出來的,我一開始是
以為開本票,被告說要蓋這些章,所以我才拿這些章出來,
我不知道蓋這些印章要什麼用。西品食品店原來是我在經營
的,因為經營不善虧損,才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借錢,
這件系爭本票是處理跟被告借錢的部分。」、「(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來經營西品食品店,是何時退出經營?)99年
8月1日退出,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接手經營。」、「(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退出之後,是如何取得西品食品店的方章?
)當時還在我的身上,還沒有交給原告,我找不到西品食品
店的方章,系爭本票上的章是舊的章。我沒有將方章交給原
告,請原告自己去刻,所以舊的章還在我身上,我就自己拿
來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本票上蓋章的時
候,是否還是合夥人?)不是,我當時已經退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述系爭本票是積欠被告的欠款,
為何會蓋用西品食品店的方章?)一開始是我在經營的,因
為經營不善導致經營問題,所以才會請原告法定代理人來處
理,我退夥之後還是幫忙協助經營事宜,原告還提供我在店
前面的位置給我擺攤賣消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蓋用西品食品店的章有無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我
是想要趕快處理趕快賺錢還錢,所以我沒有告知原告的法定
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西品食品店的方章是
證人留在身邊的舊章,西品食品店的發票章是如何取得?)
因為那個章就放在店裡面,我可以在那裡經營到晚上,我就
可以直接拿來蓋用,沒有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系爭三紙本票外,還有幾張?
)還有八張本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八張本票
是否都是如系爭本票一樣蓋章?都沒有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
同意?)是。都沒有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語,是
依照證人鄭文靜所述,系爭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為其所簽發,
其蓋用西品食品店之印章,乃因其退夥時未將舊印章移交給
原告負責人簡利和,而蓋用印章時,亦未經過原告負責人之
同意或授權,至於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發票章,乃因原告同
意提供店前面之位置予證人使用,證人並利用此一機會之便
取用店內之發票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背面,是依此
觀之,附表所示三紙本票蓋用西品食品店之印章發票章,均
未經過西品食品店之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係證人鄭文靜
擅自蓋用該等印章。至於李淑玉並非原告合夥事業被委託執
行合夥事務之人,其自無法代表合夥事業,其所為簽名,自
無法認為係原告之行為。
㈢復按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義悉依證券上所載
文義決定其效力,與取得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乃各自獨立,換
言之,若在票據有真實簽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在文義
負責,反之若未曾簽名或簽名蓋章係經偽造者,既未在票據
上簽名或蓋章,除有其他原因關係外,自無從令其就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乃屬當然之理。經查: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三
紙本票,其中關於西品食品店之印文,既未經過原告之負責
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經證人鄭文靜擅自蓋用,已如前述,堪
信上開印文係遭證人鄭文靜所偽造,則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
既為偽造,而關於李淑玉所蓋章部分,更無法無法代表合夥
事業,則原告即未在本票上蓋章,依前揭所述原告自無庸負
擔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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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背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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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0月22日│647738│鄭文靜│10萬元│99年10月30日│西品食品店│
│││││││李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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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10月22日│64773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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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10月13日│647726│同上│8萬元│99年11月3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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