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昭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昭明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8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9號、97年度訴字第192號、97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9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黃昭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略為100年9月9日上午1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29號6樓住處(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放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採集尿液檢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明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在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確為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但因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已先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昭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黃昭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在特定之時、地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歷史性社會事實。行為人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其每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攸關每次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犯罪次數之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細認定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毒品犯行,本件被告係於100年9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29號6樓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未詳予認定記載,尚有未洽。⑵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經觀察、勒戒後,又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9月、1年、1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9月、1年或1年1月,均無法使其有所警惕或避免再犯,實有較長時間使之與原生活環境隔離之必要,且被告於前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原因,是其行為之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均無較前案為輕,然原審就被告所犯第一級毒品罪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於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3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施用毒品雖係戕害其自身,然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微,兼衡被告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於原審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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