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4日凌晨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時,為警攔停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異議人拒絕配合,經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上開時間從七賢二路與林森路口交岔路口某騎樓牽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準備沿林森一路北向南行駛,因在林森路與七賢路口停等紅綠燈,為警攔檢盤查,當時異議人並未飲酒,且警員亦未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機車並未發動,且尚未戴安全帽,當時警員即開立罰單兩張(1張係無照駕駛、1張乃本案拒絕酒測),故對為警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裁罰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前段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
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
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1名友人,沿高雄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在林森與七賢路口因紅燈停在車輛停止線車等待時,因車上2人均未載安全帽,且車身搖擺不定疑似酒醉駕車,而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乙○○將異議人攔停,請異議人接受酒精測試,惟經異議人拒絕接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取締情形為何?)當天發現異議人駕駛一部輕型機車,後面載乙名友人,當時他們2人在講話,車身也有晃動,該2人均未攜帶安全帽,研判可能是要等我們警車經過後才繼續行進,當時該交岔路口是紅燈,所以異議人有停在停止線處,因為該2人有很明顯的未戴安全帽騎車行駛的情形,所以我們主動下車攔檢盤查,後座的那位友人可能有喝酒所以態度非常不友善,於是我們就先要求該二人先出示證件,查驗該二人證件之後,後座那名友人沒有離開但就先跑到騎樓叫囂,本來我們以為酒味是從後座友人而來,但後座的友人離開後,我們發現異議人身上也有酒味,所以我就告知異議人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所以要進行酒精測試,但異議人辯稱他的公司就在附近,但沒有明確告知地址,之後又辯稱他是要牽車子去修理,因為當時時間是凌晨,所以與常情不符,加上該後座友人又在旁邊叫囂,所以我就請警備隊的同仁過來支援,將異議人搭乘警車回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該部機車則由另名同事騎乘至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2、24頁)。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前揭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等情,既經
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確如前(見本院卷第29、30頁),從而,異議人空言辯稱:伊未飲酒,員警不應任意攔停施以酒測云云,顯非有據。
⒉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故,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因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回到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後,按照一般程序先提供杯水供異議人飲用或漱口,異議人有喝該杯水,且自攔檢至回到派出所時間已逾15分鐘,此時伊即將呼氣酒測器請異議人按照指示接受測試,但異議人完全拒絕,一直辯稱沒有騎機車沒有喝酒,為什麼要接受測試,連續3次請求異議人接受酒測均遭拒絕後,伊即列印拒絕酒測單後(
1張給監理站,1張由業務承辦人保管),便開立異議人拒絕酒測之罰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異議人藉詞未飲酒沒有騎車,而拒絕配合,導致員警無法立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有礙員警職務之順利進行,嗣後經員警多次勸導、警告,異議人仍拒不配合酒測,顯見異議人確有拒絕酒測違規之情事甚明,異議人以前情指摘警方並無施以酒測之法律依據等陳詞置辯,並不足採。
⒊至異議人雖辯稱:伊是剛牽出機車還沒有騎車,也還未戴
安全帽,並非如警員所述是要等警車經過後,才要行駛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異議人所辯顯與警員之證述不符,已難輕信,再者,證人即警員乙○○證稱:異議人先辯稱其公司就在附近,但沒有明確告知地址,之後又辯稱是要牽車子去修理,因當時時間是凌晨,所以與常情不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異議人所辯,實難遽採,參以異議人自承:遭警察攔檢盤查時,伊係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伊在騎樓外面,並坐在機車上,是在紅綠燈的停止線附近,警員對其後座友人態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異議人若僅係才剛牽動機車,連安全帽亦未載上,豈會需離開騎樓外,牽引機車遠至馬路上車輛停止線處,並於該處2人同坐在機車上之理,是異議人所辯,實與常情有悖,堪認異議人應係與同乘友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路口停等紅燈無訛,異議人前揭置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員警攔檢異議人之程序乃為合法,且於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迭次向異議人勸導後,異議人仍執意不配合接受測試,員警因而認異議人拒絕酒測及開單舉發,自無違誤。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與法自屬無違,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是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而需依法吊銷,併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續行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