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9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莊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79元,及其中18,069元自民
國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
為5萬元,結帳日為每月2日,被告應於當(次)月17日前向
原告繳交每月帳單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清償所消費之帳
款,但未清償之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循環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
高以連續3期為限。經查,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最後繳款1,4
76元後,即未再清償,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依
規定於95年4月4日終止契約,並終止被告之期限利益。被告
至95年5月2日止共計19,879元未按期給付,(包含本金18,0
69元及循環利息1,510、違約金3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迄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9元,及其中18,069元自95年5
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3至2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百
分之14.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
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
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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