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陳一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捌佰元,逾期第
二期當期收取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壹仟貳
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3,600元,
借款期間為24個月,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2,650元
;若有逾期應自給付日之次日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
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
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
以3期為限。被告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3,000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6日起按月
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
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證據資料
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53,00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