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凃丹綺
洪偉烈
被 告 薛念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474元,及其中149,854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16,346元,及其中149,854元自101年7月
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1月27日起迄今尚積欠22
5,474元(計算式:本金149,854元+遲延利息66,492元+
違約金6,653元+手續費2,475元=225,474元),惟原告
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僅請求216,346元。新光銀行嗣於97
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以登報
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46元,及其中149,854元自101年7
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信用卡資料檔、帳單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表等證據資料
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16,34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