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陳家畯
訴訟代理人 王宏鑫 律師
被 告 羅坤益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立座落嘉義
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688,000元,約定被告先行給付50萬元之定金,而
該定金是以被告所簽發板信商業銀行之見票即付支票(支票
號碼:NM0000000、發票日期為105年11月3日)為據,並
經原告收訖。詎料,被告竟於105年10月31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並指稱:其與原告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出賣及簽
約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林靜慧 ,又無林靜慧委託授權,
故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兩造於上開系爭買賣契
約書特約事項已載明:①買賣雙方同意本買賣標的所有權人
林靜慧移轉登記 陳家峻 (甲方即原告)後,並辦理合併分割
後(分割出一筆面積約0.26公頃)出賣給買方(乙方即被告
)等語,又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靜慧為夫妻關係
,自有代理其簽立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且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立後,林靜慧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是被
告存證信函中之理由顯為無稽。嗣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提
示被告所交付上開支票,竟遭銀行退票,致使原告迄今無法
取得該筆定金,本件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惟被告卻不為履行,故原告遂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定金,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因
被告並無買賣土地之經驗,未事先調取系爭土地謄本等資料
即與原告簽約。而原告亦未曾出示任何土地權狀、謄本、委
託書或其他文書資料,被告簽約時亦無查看系爭土地並非登
記在原告名下,直到簽約後與親友討論此事,才意識到原告
非地主,至於地主林靜慧與原告是什麼關係?地主是否同意
原告出售土地?被告均不清楚。被告後來向地政機關調取土
地登記謄本,才發現土地有抵押權之設定,但原告於簽約當
時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因為上開情事,被告之親友提醒被
告,地主既沒有出面,也無出具委託書來委託原告出賣土地
,雙方亦無約定原告應移轉、分割或過戶的期限,萬一地主
不願將土地登記給原告,或地主遲遲不將土地登記給原告,
則被告亦無法對原告主張遲延責任,將來可能會有風險,因
此建議被告應該與地主林靜慧本人確認伊有無出賣土地之意
思及委託原告代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嗣105年10月31日,
由被告之五哥 羅坤和 與原告聯絡,要求讓林靜慧出面表示確
認是否出賣系爭土地等情,但原告向羅坤和表示林靜慧不方
便,且拒絕將林靜慧的聯絡方式告知被告。被告因為無法確
定地主的意願,擔心如果將定金50萬元付給原告,又須依契
約陸續給付第一期款420萬元、第二期款560萬元,合計共
1,030萬元,而原告如果一直未與林靜慧辦妥移轉及合併分
割登記,被告亦無計可施,只能等待原告或林靜慧大發慈悲
,且原告如果屆時因故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而原告名下又無
任何財產,被告將來恐怕會求償無門,因此於105年10月31
曰以存證信函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並通知將止付該50萬元之定
金支票。嗣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
上開定金支票並未兌現,被告並未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原告
終止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可證。
㈡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乙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
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
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惟被告於簽約
時當時固然交付一紙到期日為105年11月3日之50萬元支票
,作為價款一部分及定金,然按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
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
:「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為
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依其約定
,雙方係以定金之交付作為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故如買受
人未支付定金,則契約並未成立。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
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亦同
斯旨。而被告與原告簽約時,以未到期之支票作為支付定金
之工具,惟於定金支票到期前即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契約
訂金新台幣50萬亦隨之無效應予止付」等語,並於該定金支
票發票日之105年11月3日讓該支票退票,是被告事先向原
告預告在約定支付定金之105年11月3日,將不支付該50萬
元定金,且事實上原告亦未支付該50萬元定金,則本件定金
契約既尚未成立,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48
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亦尚未成立。此外,於被告預告不
給付定金後,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後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因定金支票並未兌現,被告並未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原告自
即刻起終止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顯然原告亦因被告並未
給付定金,因此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甚明。再者,系
爭契約尚未成立,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乙方違
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之金額被甲
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
萬元,並無理由。況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
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惟
因買賣雙方均有不履行買賣契約之意,上開土地買賣契約顯
已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於解除契約當時並未為保留
,嗣後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退步而言,即
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已經給付之金額,
惟本件被告係因未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給付定金,
因此而違背本契約,故即使認為被告違約,原告僅得沒收「
被告所給付之金額」,而非另行請求給付違約金。查因被告
並未給付任何定金或價金,故原告並無得沒收之款項,是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違約
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不
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有處分權能為必要,此觀民法第
345條、第153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
物之所有權歸屬預有特別約定外,買賣他人之物本為法律所
許,至多僅於出賣人屆期無法依約交付並移轉標的物所有權
時,須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查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僅就價金、付款方式
、付款時期有特別約定,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制式
契約書乙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嘉義地院嘉義簡
易庭105年度朴簡字第178號卷〈下稱嘉義卷〉第11至14頁
),足認兩造顯未就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應為出賣人所有一節
為特別之約定,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清楚載明:「買
賣雙方同意本買賣標的所有權人林靜慧移轉登記陳家峻(甲
方即原告)後,並辦理合併分割後(分割出一筆面積約0.26
公頃)出賣給買方(乙方即被告)。」,益徵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於簽約當時原告尚非所有權人乙節,知之甚明,故系爭
買賣契約書自屬有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均應受系
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所拘束。
㈡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為票據法
第128條第2項所明定。另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
,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
,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
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例意旨參照。支票依上開票據
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見票即付,惟我國金融及司法
實務上皆承認有「遠期支票」之存在,以期交易當事人可靈
活運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查本件被告既自承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時,另行簽發上開遠期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35頁),復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
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板信商業銀
行支票NM0000000號)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
數領訖是實。」,亦有上開遠期支票在卷可憑(見嘉義卷第
17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簽訂
日(105年10月27日)即以成立,不因被告係交付上開遠期
支票而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日,從而被告前述所辯云云
,洵非可採。
㈢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
給付甲方(即原告)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
,且被告對其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乙情,亦不爭執,
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旋於105年11月2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乙情,則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購買系爭土地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定金50萬
元,自為法之所許,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