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蔡文安
被 告 李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往北
下濱江匝道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尚
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王佳田 所駕駛之AJH-717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8,865元(即板金拆裝及
塗裝:44,160元、零件:54,70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計算
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車損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本件汽車之修繕,既以新零件材料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材料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該車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故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
4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7個月,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865
元(包括鈑金拆裝及塗裝:44,160元、材料:54,705元)一
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拆裝及塗裝費用44,160元,無庸
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87,090元(計算式
:42,930元+44,160元=87,0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81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54,705元×0.369×(7/12)=11,77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705元-11,775元=4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