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被 告 黃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佳興路口旁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
撞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曾麗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
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780元(工資26,480元
、零件37,30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曾麗雲上開車輛
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
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63,780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6月17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7月31日受損時止
,實際使用1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
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7,3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
其折舊額為2,294元〔計算式:37,300×0.369×2/12=2,
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5
,006元(計算式:37,300-2,294=35,006元)。是本件原
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
件費用35,00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6,480元,共計
61,486元(計算式:35,006+26,480=61,4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1,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6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