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77號再審聲請人 張世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告訴人及駕駛行為人之證述不一,且「後車撞前車」,應依法為鑑定,證人偽證具結有誤等,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準用本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小額事件確定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條文,聲請人僅重複抗辯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6號之第一審程序(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42號)中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主張應交付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