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呂學男
戴清順 江奕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分署代表人 吳文貴 (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錯誤核准訴外人 廖進財 購買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將此錯誤之處分撤銷等語。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為被告與訴外人廖進財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前揭判例意旨,係屬私法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有違誤。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