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告 范足妹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安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南 呈被告 徐志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計93萬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01年9月30日,並簽發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嗣屆期被告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自約定清償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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