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5號、96年度易字第2309號、96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及9月確定,嗣第1罪經減刑,並與其餘2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24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與 李兩 全(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7日下午
4時許,2人共同自丙○○位於高雄縣○○鄉○○○路聖公巷52號自宅3樓陽台(下稱A地),跨越欄杆攀爬至相鄰之大舍東路聖公巷56號3樓鐵皮屋(下稱B地),再經由該處所設水塔翻越毗連牆垣至址設高雄縣○○鄉○○○路公厝巷
4號之甲○○○3樓天台(下稱C地),2人旋合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地上之鋁框條14支(重約19公斤、1.4公尺x0.1公尺)、鋁框條6支(重約2公斤、0.5x0.
1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上開物品】得手後,循原路返回A地。迨其等將上開物品以塑膠水管自A地輸送至該處1樓後欲以機車載離之際,為 吳國和 發現而持木棍加以攔阻,吳國和旋與丙○○相互拉扯,適巡邏員警前來當場逮捕丙○○, 李兩全 則趁隙逃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亦據證人即甲○○○總務組長乙○○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而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查本件被告竊盜現場甲○○○3樓天台設有土磚圍牆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及共犯李兩全自B地所設水塔翻越毗連牆垣至甲○○○3樓天台,即屬踰越牆垣無訛。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李兩全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且夥同共犯李兩全翻越有人居住住所之欄杆、陽台、水塔及牆垣至甲○○○3樓天台共犯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而所竊上開財物價值共約3,000元,業據證人乙○○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2頁),所受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業因犯竊盜罪被查獲判刑,仍毫無悔意,顯有犯罪習慣等情,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1年
8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
8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8年9月2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觀諸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案件,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分距6、3年之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為習於實施竊盜之人,另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分別供明犯行,配合警方辦案,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當給予自新之機會,又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上之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是本院認尚無再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