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在保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在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在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101年度簡字第8071號,編號2:102年度簡字第1124號,編號3:102年度訴字第660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前以102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經比較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後,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件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