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A0044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不得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6月1日凌晨4時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4
6.8公里,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超過標準而查獲,惟當日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重型機車,故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照,自屬非法,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6月1日凌晨4時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46.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0.37毫克,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見聲明異議狀),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A00441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5A004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另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照前因未繳納罰款,業經註銷,故異議人已無小型車普通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雖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若逕予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駕駛車類即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工作及生活甚鉅,甚而危及其日後就業謀生,與吊扣駕照係為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顯失均衡,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駕駛車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代以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其他等級車類駕駛執照。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註銷而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酒駕當時係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致主管機關無從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依前開規定,仍應禁止異議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1年之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照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