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9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0號103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旭騰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陳雪蘭 張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勞訴字第1020029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為其員工即訴外人 楊智宇 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楊智宇嗣於102年4月23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家屬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楊智宇於90年2月6日即自勞工保險退保,原告申報楊智宇加保當時,適值楊智宇住院期間,乃以102年
6月3日保承工字第102603138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取消其102年4月9日至102年4月23日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2年8月8日102保監審字第2339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楊智宇於101年4月4日至原告公司擔任保全員時,因自身因素,央求原告勿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僅能允諾之。楊智宇於102年4月3日下班後,與朋友赴KTV唱歌時昏倒,於同年月9日被送入敏盛醫院,楊智宇之家屬於其住院期間,發現其於90年2月16日前曾加保,原告遂應其家屬要求,於102年4月9日向被告續保;當時楊智宇雖因住院而未實際從事工作,惟其為原告員工之事實並未因此改變,且非必然會死亡,被告理應同意楊智宇予以續保,俾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得各項保險給付。詎被告於楊智宇在
102年4月23日病故時,竟為懲罰原告之過失,而取消楊智宇之投保資格,漠視其應有權益。又被告前已因原告未於楊智宇到職時為其加保,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命原告補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嗣卻以原處分取消楊智宇自102年4月9日至23日之被保險人資格,致原告損失補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且楊智宇之被保險人資格既遭原處分取消,原告就其無法請領保險給付所受損失,必須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之權利亦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勞工保險為在職社會保險,楊智宇既受僱於原告,原告卻未依規定,於其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迨楊智宇喪失工作能力時,始為其申報加保,則被告依規定取消楊智宇102年4月9日至102年4月23日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至楊智宇因此所受損失,應由原告依規定負責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參酌實務暨學理之見解,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當事人訴請撤銷行政處分。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處分係被告針對楊智宇之家屬即訴外人 楊于蒂 於10
2年4月29日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案件予以核定之行政處分,有申請人為楊于蒂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被告可閱覽答辯卷第65頁可稽,另據原處分說明一記載「依據楊智宇君102年4月29日本人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申請書辦理。」等語甚明(參見同上卷第3頁)。原告既僅係投保單位,並非依法申請前述勞工保險給付之人,自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又原處分內容乃核定取消楊智宇102年4月9日至102年4月23日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不予給付;而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其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保險人對勞工是否具備被保險人資格及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事涉勞工得否享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公法上權利,至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被告對於勞工是否具備被保險人資格及得否領取保險給付所為行政處分,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是難認原處分已對原告現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至原告因未於楊智宇到職日即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2年5月22日勞局承字第10201841221、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參見本院卷第12、14頁),另對楊智宇及其家屬因此所生損失,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乃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
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由原處分形成之法律關係,亦非勞工保險之相關法規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是原告充其量僅係經濟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且其就上述經濟上利益之損害,尚可分別循行政及民事爭訟等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從而自難謂其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㈢至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2條雖
規定,投保單位即僱主對被告就: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所作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該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第19條第3項另規定,投保單位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惟參諸前揭說明,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須有法律上利益受該處分侵害,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則審議辦法第2條及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即被告就審議辦法第2條所定事項之核定結果,須已侵害僱主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僱主始得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承前所述,原處分係被告針對楊智宇是否具備被保險人資格及其家屬得否請領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所為核定,未對原告現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原告對原處分申請審議,顯與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是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結論並無不合;原告就與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原處分,再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判決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