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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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嘉
王天姿
黃秉輝
林晏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1、26009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盈盈美體美容」(起訴書誤載為盈盈生活館)全店事務,甲○○及丙○○則分工「盈盈美體美容」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供性服務之小姐到店服務男客。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間,提供、安排「盈盈美體美容」房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成年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600元、3,100元及3,600元,由甲○○、丁○○或丙○○取得其中600元,餘款則由小姐取得。經警方於113年3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㈡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盈盈美體美容」全店事務,甲○○及丙○○則分工「盈盈美體美容」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供性服務之小姐到店服務男客。其等於113年8月間,提供、安排「盈盈美體美容」房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成年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2,600元、3,100元及3,600元,由甲○○、丁○○或丙○○取得其中600元,餘款則由小姐取得。經警方於113年8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㈢丁○○、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至之9「星都美妍館」全店事務,乙○○則負責「星都美妍館」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供性服務之小姐到店服務男客。其等於113年8月間,提供、安排「星都美妍館」房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成年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2,600元、3,100元及3,600元,由丁○○或乙○○取得其中600元,餘款則由小姐取得。經警方於113年8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㈠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㈡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於犯罪事實㈢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於相同時間、相近樓層經營「盈盈美體美容」、「
星都美妍館」,係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概括意圖而為之,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部分,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審酌被告4人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提供該營業處所予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丁○○、甲○○、丙○○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至11、附表四編號1至7
、10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所有,且係供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丙○○
、乙○○所有,且係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9、13所示之物,雖是被告
丙○○、乙○○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附表四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主文1如犯罪事實㈠所示⑴證人PHAMTHITHAIHANH於警詢之證述。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㈡所示⑴證人 俞義誠 於警詢之證述。⑵證人 陳泰旭 於警詢之證述。⑶證人 丁氏秀芳 (DINHTHITUPHUONG)於警詢之證述。⑷證人 阮氏清 (NGUYENTHITHANH)於警詢之證述。⑸證人 鄧平水秀 (DANGBANGTHUYTU)於警詢之證述。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⑺員警職務報告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⑼手機LINE對話紀錄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㈢所示⑴證人 李俊賢 於警詢之證述。⑵證人 何政達 於警詢之證述。⑶證人 黃氏蓓 姮於警詢之證述。⑷證人DUONGTHIHIEN於警詢之證述。⑸證人 黃氏芳 (HUYNHTHIPHUONG)於警詢之證述。⑹證人 黎氏香 (LETHIHUONG)於警詢之證述。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⑼手機LINE對話紀錄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檯單3張被告丙○○所有2保險套4個被告丙○○所有3暗門鑰匙1個被告丙○○所有4週轉金新臺幣8500元被告丙○○所有5IPHONEXR手機(含SIM卡)1支⑴被告丙○○所有⑵IMEI:0000000000000006保險套11個7潤滑液1瓶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7000元被告丙○○所有2小姐班表1張被告丙○○所有3暗房遙控器1個被告丙○○所有4店家名片1盒被告丙○○所有5盈盈美體美容QRCORD掃描卡1張被告丙○○所有6監視器主機2台被告丙○○所有7大門鑰匙1支被告丙○○所有8未使用保險套1批被告丙○○所有96月份店家出支表1本被告丙○○所有10IPHONESE手機(含SIM卡)1支⑴被告丙○○所有⑵IMEI:00000000000000011IPHONEXS手機1支⑴被告丙○○所有⑵IMEI:00000000000000012丙○○私人手機1支⑴被告丙○○所有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未拆封保險套2盒被告乙○○所有2已拆封保險套1盒被告乙○○所有3小姐花名冊2張被告乙○○所有48/13營業日報表1張被告乙○○所有5電磁門遙控器1個被告乙○○所有6隨身碟1個被告乙○○所有7星都美妍館廣告紙1張被告乙○○所有8現金新臺幣3700元被告乙○○所有9現金新臺幣1500元被告乙○○所有10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4組被告乙○○所有11IPHONEXS手機1支⑴被告乙○○所有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2IPHONE11手機1支⑴被告乙○○所有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3IPHONE7PLUS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支⑴被告乙○○所有⑵IMEI:00000000000000014未拆封保險套13個15未拆封保險套21個16未拆封保險套7個17未拆封保險套8個18保險套5個19未拆封保險套4個20未拆封指險套3個21潤滑油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