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昕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昕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昕羣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第
1案);復於同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第3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或同年月12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昕羣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昕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6月2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6月11日或同年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第3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