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告圓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靜玫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廖昭權 被告 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4,17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4,17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王娗婷 即 王斐晴 因侵佔原告公司之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6號案件判刑確定,而原告公司與王斐晴於100年10月21日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以被告、王斐晴之父 王麟生 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同意於101年4月底春拍後,如王斐晴仍未能還清債務15,084,173元,就該未清償之部分,被告同意連帶負責。詎料,迭經聲請人催討,王斐晴至今僅清償310萬元,對原告公司尚有11,984,173元債務。是被告依該和解書約定,身為共同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公司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清償之必要。而綜觀和解書全文,並未以原告不得對王斐晴提出告訴作為和解條件,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二、關於和解書中春拍部分,係指王麟生交付和解書所示5幅畫(含 齊白石 作品2幅、 鄭板橋 作品1幅、 裔敬亭 作品1幅、 溥儀 作品1幅)予原告公司,以便供擔保王斐晴對原告公司之債務,及透過春拍方式拍賣該5幅畫以清償對原告公司之債務。斯時,王麟生並手寫保管條請原告公司財務長廖昭權簽名於保管人欄位,由王麟生收受該保管條以為憑據。嗣後,原告公司請臺中師範學院美教系教授 程代勒 及古玩店老闆廖運昌等專家鑑定上開5幅畫作,惟竟發現該等畫作均非真跡,無市場價值,亦不得在春拍中拍賣,否則恐違反刑事責任,原告公司遂返還上開畫作給王麟生,王麟生亦同時交還上開保管條予原告公司財務長廖昭權,是以,上開畫作之後有無進行春拍,原告公司亦無從知悉。惟既然王斐晴於101年4月底春拍後迄今仍有債務未清償,則被告當依和解書約定,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甚明。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4,17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王斐晴之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其並返還原告公司部分款項,惟其目前失聯。又,兩造雖簽立和解書,但原告公司並未協助將留置於公司之古畫3幅拍賣,且於王斐晴履約前即提出告訴,是被告認為該和解書無效,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地位亦隨之無效,原告公司並無理由向被告求償。至於前開所述字畫由被告前妻的兒子去領取,手寫保管條被告僅看到影印本,由於古董字畫並非被告所有,故無法拿出來賣,也不知其下落。被告認為在春拍當中的拍賣品不見得均為真品,亦有新聞曾報導「可疑仿品在英國以5億5千萬成交」、「仿製品的收藏價值」等,而古董字畫因人、時、地之異而有不同價值,其中字畫對於國人之價值又較外國人為高,原告既然未能在101年4月春拍時提出該5幅字畫賣出取得款項,則該等字畫現今之價值已無法衡量,所提金額已不能估算,標的模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娗婷即王斐晴因侵佔原告公司之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6號案件判刑確定,而原告公司與王斐晴於100年10月21日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以被告、王斐晴之父王麟生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同意於101年4月底春拍後,如王斐晴仍未能還清債務15,084,173元,就該未清償之部分,被告同意連帶負責。詎料,迭經聲請人催討,王斐晴至今僅清償310萬元,對原告公司尚有11,984,173元債務。是被告依該和解書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對於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辯稱:因原告未依照和解契約履行仍對訴外人王斐晴提告,和解契約業已無效,且原告並未就和解書所載之5幅名畫透過春拍程序拍賣,自不得再要求被告就王斐晴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經查: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和解成立後,除非和解之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蓋和解本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自應加以尊重。查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未依照和解契約履行仍對訴外人王斐晴提告,和解契約業已無效云云。然查兩造之和解契約並未有原告不得對王斐晴提告之約定,原告據此主張和解契約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未就和解書所載之5幅名畫透過春拍程序拍賣,自不得再要求被告就王斐晴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查,觀之系爭和解書第五項記載「丁方同意將其所有,已交付於甲方之下列5幅名畫,由甲、乙方共同拍賣,拍賣所得金額,直接用以清償乙方對甲方之15,084,173元債務,多退少補:(1)齊白石作品2幅(2)鄭板橋作品I幅(3)裔敬亭作品1幅(4)溥儀作品1幅。」,顯見王麟生已同意就其交付原告之5幅名畫由原告與王斐晴共同拍賣,並就拍賣所得,直接用以清償王斐晴對原告之債務,則和解書第六項記載「上開第五項所示5幅名畫經明年4月底春拍後,如仍未能還清乙方對甲方之1508萬4173元債務,就該未還清部分之債務,丙方與丁方同意擔任乙方之共同連帶保證人,與乙方對甲方負共同連帶保證責任。」等語,顯係就第五項所約定之拍賣,設定期限為和解書隔年即101年4月之春拍,即倘該5幅名畫經101年
4月之春拍後,猶未能還清全部債務,被告即應就剩餘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難認該和解書復課予原告一定要將該5幅名畫送至春拍拍賣之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該5幅名畫至101年4月底春拍後,業已拍得價款,且拍得之價款已足以清償王斐晴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其自應就王斐晴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以此置辯,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84,17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