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37、1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及已使用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吸管勺子貳支、生理食鹽水貳瓶、注射軟管壹條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及已使用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吸管勺子貳支、生理食鹽水貳瓶、注射軟管壹條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俊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30日期滿。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惟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4日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8日入監執行,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許俊龍仍未戒除毒癮,再為下列所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晚上6時至7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經警方在臺中市○○區○○路○○號「文豪KTV」對面,對其臨檢因而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手提包內,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32公克)、葡萄糖1包(摻海洛因使用)、海洛因殘渣袋4只、吸管勺子2支、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2瓶、注射軟管1條及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尚未使用注射針筒4支。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晚間
6時許,○○○區○○○路「清泉崗機場」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晚上6時至7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357號,對其實施臨檢因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將其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俊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2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專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見警卷1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1第28頁、見警卷2第3頁、偵卷2第23頁)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附卷可參。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36公克(驗餘淨重2.32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純度19.33%,純質淨重0.46公克一節,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見偵卷1第27頁)可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30日期滿。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8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惟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4日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8日入監執行,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俊龍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㈢所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及㈣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犯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惡性非輕,並念及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分別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其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向綽號「 阿銘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具體之人為販賣毒品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局101年8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22085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28頁)可稽,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32公克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見偵卷1第27頁)可憑。其包裝袋、海洛因殘渣袋4只及已使用注射針筒
6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使用,業渠供承在卷,且該等扣案物均殘留有海洛因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檢驗所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扣案之葡萄糖1包、吸管勺子2支、生理食鹽水2瓶、注射軟管1條,均係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而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分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