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昕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昕羣(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原審判決過重,請求鈞院明察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第3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或同年月12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至背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等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㈡被告雖稱原審判決過重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判決理
由已詳予載明其量刑之依據:「……五、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第3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是以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過重,顯屬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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