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范麗萍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范麗萍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麗萍於民國100年3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與福德一路口,與被害人 陳孟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車輛,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有加保任意之責任險,本無肇事逃逸之必要。而事發當時,異議人根本不知道發生事故。事後異議人觀看現場監視畫面,始知當時異議人左前方福德一路有黑色違規車輛闖紅燈左轉,異議人減速略為偏右避讓,隨即回正,但因被害人在後方高速行駛,無法反應,以致摔倒發生事故,故被害人之事故,應與異議人無關,且異議人車輛又未發現任何擦刮痕跡。縱然被害人前開事故,與異議人有關,因異議人當時並不知情,即無肇事逃逸之意思。另被害人隨後在南陽大橋上拍打異議人車窗,異議人不知發生何事,擔心對方有不良圖謀,因而繼續駕車前行,又未見異議人尾隨,始離去現場,並無逃逸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顯有未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時,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主觀上並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3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大同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南陽街與福德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閃避路口另輛黑色自小客車,而略為偏右行駛,適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而來,二車極為接近,被害人隨即發生行車事故,車輛倒地,被害人受有右足挫傷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設備翻拍光碟無誤,有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381號偵查卷內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準此,被害人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而後受傷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被害人交通事故受傷之原因,係因異議人前述車輛避靠右側行駛時,異議人車輛右側碰撞被害人左肩所致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參酌前述現場監視設備錄得之畫面,事發當時二車確實極為接近,且事後被害人又僅以
1萬元與異議人和解,衡情應無誣指異議人之動機等情,應認被害人上述指證可採。因而,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當時,係為閃避左方黑色來車,已如前述,故異議人之注意力主要應在車輛前側或左側,不在與被害人擦撞之車輛右後側,未必能目睹肇事經過。同時,肇事當時,異議人車輛係與被害人左肩發生擦撞,擦撞當時並無聲響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結證屬實,則異議人亦無法由聽覺察知事故之發生。而且,根據證人即被害人所述,異議人車輛係於肇事時刻速度較慢,其後逐漸加速離去,並未看到異議人踏踩煞車導致煞車燈亮起等語,此一情形,核與一般駕駛人發覺肇事後之自然反應為先行減速瞭解狀況一節,並不相符,故由異議人之駕駛狀況,難認異議人當時確實得知已經肇事。再者,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南陽大橋追上異議人所駕車輛,並敲打異議人車窗,再告知異議人先前導致被害人摔車等情,業據異議人與被害人陳述一致,足認由被害人之觀點而言,異議人也未必得知肇事之情形,否則被害人不必告知異議人肇事,而應質問異議人為何逃逸。況且,異議人所駕車輛,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有加保任意責任險,有異議人所提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批單、保險證在卷可查,異議人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因而,異議人所辯當場不知肇事一節,應可採信,參照上述說明,異議人應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處罰。
(四)此外,異議人於南陽大橋上得知肇事,但該處已非肇事地點,故異議人在該處,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定救護傷患或保全現場之義務,故異議人自南陽大橋離去,亦不涉及該條規定之違反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6,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