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4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4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4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4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4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美鳳 送達代收人 楊桂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處分(原處分裁決書字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新修正行政訴訟法雖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實施,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范美鳳於101年9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27日送交本院審理,有原處分機關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由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之處分,前揭各處分並均已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沒錢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成流當車,當鋪在未告知受處分人之情況下,就自行賣掉該車,事後罰單陸續寄來,才和新車主以電話聯絡要直接過戶給對方,然對方卻一直拖延,最後對方手機停機失去聯絡,現在要辦理報案、報廢或註銷都不行,受處分人已被強制執行扣薪4個月,實在無法負擔,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復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載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製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等情,有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考。本件受處分人係就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依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受處分人自93年8月27日起迄今之戶籍均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足認受處分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上開地址,此觀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之住址亦記載該地址即明,又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均係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該時之住所地(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之1」為送達,且送達時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所示之裁決書乃交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公公「 楊福南 」蓋章代為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裁決書則交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夫「楊桂芳」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6紙在卷足憑,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裁決書自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送達日期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各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已屆滿,受處分人遲至101年9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則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事由│舉發機關│裁決書日期、字號│裁決書送達情形││├───────┼─────────────┼─────────┼─────────┤及日期(民國)││號│違規地點│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舉發違規單號│裁罰主文(新臺幣)│││││條例)││││├─┼───────┼─────────────┼─────────┼─────────┼───────┤│1│98年5月5日3時│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98年12月7日中監違│98年12月8日補│││29分│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字第裁60-IA0000000│充送達││││)││號│(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公公│││台一線200.4公│第40條│彰縣警交字第IA8028│罰鍰2,200元,並依│「楊福南」蓋章│││里(往北)││145號│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收受)││││││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2│98年4月27日│該車不依限期於98年3月2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98年10月30日中監違│98年11月2日補││││參加定期檢驗│區監理所│字第裁00-000000000│充送達││││││號│(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公公││││第17條第1項│中監車字第00000000│罰鍰1,400元,並自9│「楊福南」蓋章│││││2號│8年10月30日(裁決│收受)││││││日)起註銷汽車牌照│││││││││├─┼───────┼─────────────┼─────────┼─────────┼───────┤│3│98年3月31日14│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98年12月1日中監違│98年12月7日補│││時10分│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字第裁60-IA0000000│充送達││││)││號│(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公公│││台一線197.2公│第40條│彰縣警交字第IA8019│罰鍰2,200元,並依│「楊福南」蓋章│││里││351號│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收受)││││││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4│98年3月20日6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98年11月28日中監違│98年12月1日補│││1分│岔路口闖紅燈││字第裁60-IA0000000│充送達││││││號│(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公公│││彰化縣秀水鄉彰│第53條第1項│彰縣警交字第IA8017│罰鍰5,400元,並依│「楊福南」蓋章│││水、安鶴路口││384號│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收受)││││││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5│96年11月21日2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逾│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98年4月22日中監違│98年4月24日補│││時│期未依規定繳費││字第裁60-LA0000000│充送達││││││號│(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夫「│││嘉義市○○路│第56條第2項│嘉市警交字第LA0278│罰鍰300元│楊桂芳」簽名收│││││153號││受)│├─┼───────┼─────────────┼─────────┼─────────┼───────┤│6│96年9月13日6時│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98年3月5日中監違字│98年3月10日補│││7分│測照,時速95公里,超速35公│察隊│第裁60-HD0000000號│充送達││││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公公│││臺中縣烏日鄉(│第40條│中縣警交相字第HD60│罰鍰2,400元│「楊福南」蓋章│││現改制為臺中市││25836號││收受)││○○○區○○○路│││││││與五光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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