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9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信東明知其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自民國92年11月28日起受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後,迄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101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之交岔路口路附近鵝肉店,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五權路往柳川西路方向直行,行經林森路與金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偏左行駛,適有 蘇清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蘇高梅芳 ,沿臺中市○○路由柳川西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上開交岔路口,何信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蘇清茂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蘇清茂因而受有胸壁、左前臂、左手挫傷等傷害,蘇高梅芳則受有胸壁、右小腿、雙手挫傷等傷害。而何信東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委託衛生署臺中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44.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72mg/l,而查悉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何信東所犯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案經何信東自首及蘇清茂、蘇高梅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信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1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蘇清茂與蘇高梅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12張,以及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52號偵查影卷第4至6頁,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92號偵查卷第3頁及背面、第22頁及背面)。且被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規定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被告自92年11月28日經註銷駕駛執照後,迄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9月13日中監自字第1010038418號函及其後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9至3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係路況良好,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偏左行駛,撞擊被害人蘇清茂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蘇高梅芳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蘇清茂與蘇高梅芳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害人蘇清茂受有胸壁、左前臂、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蘇高梅芳則受有胸壁、右小腿、雙手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蘇清茂與蘇高梅芳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按吊銷駕駛執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曾受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且自92年11月28日註銷駕駛執照後,迄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車輛,應係屬「無照駕駛」,從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照駕駛車輛並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1)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照駕駛車輛並因而致人受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4萬5000元(參見被害人蘇清茂與蘇高梅芳於偵訊證述內容)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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