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
(一)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猥褻照片壹佰柒拾張沒收之。
(二)犯誹謗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黃○○之妻,因認林○○與黃○○有婚外情,且在黃○○所有之平板電腦中,發現儲存約170張林○○裸露胸部之私密照片,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播放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平板電腦,至嘉義縣○○鄉○○村○○○號林○○對外開放經營之麵店內,播放上開多張猥褻照片予麵店內不特定人(含林○○之子)觀覽,足以貶損林○○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甲○○另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向林○○辱罵「瘋查母」、「你甲看麥,看這個瘋查母多騷」,並向在場之林○○之子指摘「你媽媽攏脫光光要呼阮尪看」等語,足以貶損林○○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甲○○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再至上開麵店內,以台語向林○○辱罵「真不見笑,敢脫呼人看」乙語,足以貶損林○○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三)證人賴○○、黃○○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又本案被告以平板電腦播放多張告訴人之猥褻照片,以此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屬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
(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下,辱罵告訴人「瘋查母」、「你甲看麥,看這個瘋查母多騷」等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而被告於多數人在場時,向告訴人之子指摘「你媽媽攏脫光光要呼阮尪看」乙語,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內容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構成誹謗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下,辱罵告訴人「真不見笑,敢脫呼人看」乙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依上開說明,應屬公然侮辱。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認部分言詞涉有誹謗罪嫌,應論以誹謗罪,引用法條容有未洽,然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予詳載,本院自應予審酌,且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接續以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檢察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六)上開3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然既與上開論罪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見前述,且告訴人就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亦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業法之紀錄;自陳高中畢業;營商、家境小康;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寬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中,以他法供人觀覽之之猥褻圖片170張,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9條公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