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施忠讚 相對人 蕭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1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簽發票號TH131901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4萬元,到期日105年6月11日之本票(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6年6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送達之處所即戶籍地,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逕向抗告人之配偶送達,顯不合法。因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且抗告人並未與配偶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則原裁定送達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係向「彰化縣○○鄉○○村○○路○○○○○號」為送達,此與系爭本票所載地址相同,亦與本院所調抗告人之個人戶籍籍資料上所載之戶籍地址相同,且為抗告人自承其戶籍地於上開處所,則原裁定向該處所送達,應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且抗告人並未與配偶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惟查,抗告人所提出抗告狀亦記載其處所為上址,且原裁定送達上開處所後,係由抗告人之配偶「 田淑琴 」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其稱其並未與其配偶共同生活居住等情,即不足採。
五、抗告人另稱未先尋抗告人而逕向其配偶送達,故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既得於106年8月3日合法提出本件抗告,足認抗告人之配偶已轉交原裁定予抗告人,視為合法送達。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既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抗告意旨猶執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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