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被告陳俊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留微量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且本案扣案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51000175號、第0000000000號)2紙在卷可按,均屬違禁物無誤,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