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更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3月19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應竭誠節省不必要之開支,以增加其還款之能力而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達到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始符合此法之立法精神與美意。債務人106年3月7日聲請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所申報支出與更生方案不一致,如膳食費調解時申報每月新臺幣(下同)3,900元,更生則為5,500元, 何采軒 扶養費調解時申報每月5,500元,更生則為7,333元等,債務人有提高申報支出,減少更生還款金額之嫌。按衛福部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審核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以此標準要求更生人是不是適當?首先闡明更生目的是給債務人有重生之機會,並無意保證維持其原來的生活水準,而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既為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認定,有偏低之慮,如此就以中位數每月生活費用20,647元為其最低生活費用,尚稱公允,查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34,967元,按上開計算每月生活費用,可處分餘額尚有14,320元,與本次所提每月清償金額4,315元仍有很大差距,懇請本院再妥為更生方案之認可,始屬公允等語。
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者,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四、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6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34,9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30,652元後所剩餘之4,315元,以3個月為1期,每期12,945元,並加計債務人願提出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5,500元分24期,每期6,896元,加總共19,841元,提出逾9成之17,862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為6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428,68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為9.89%。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三)異議人雖稱債務人就膳食費及扶養費於聲請調解時所申報支出與更生方案不一致,有提高申報支出,減少更生還款金額之嫌云云。惟查債務人提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5,500元、交通油資費500元、勞健保費1,169元、醫療費500元、水費150元、電費500元、房租5,000元、急用預備金1,000元、家庭雜支費1,000元、長女何采軒生活費7,333元、次女 何聿喬 生活費3,000元、母親生活費5,000元,共30,652元,並提出長女何采軒之醫療看診單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資料為佐,經核債務人所主張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顯未逾一般人生活必要程度,均屬合理及適當,尚屬可採。
(四)異議人又稱最低生活費用之認定,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既為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認定,有偏低之慮,則以中位數每月生活費用20,647元為其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債務人可處分餘額尚有14,320元,與本次所提每月清償金額4,315元仍有很大差距云云。然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以社會救助法第4條為法源依據,該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又依同法第10、11條之規定,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固應撙節開銷、戮力清償債務,然並非要求債務人需捨棄日常所必需之開銷,而使債務人處於生存邊緣而需獲社會救助,故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尚不得以債務人陳報之必要支出高於最低生活標準,即認未盡最大還款誠意,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況異議人僅係以債務人個人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未包含其相關扶養費用,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可處分之餘額與其所提每月清償金額有很大差距,亦屬無據。
五、綜上,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4,315元,以3個月為1期,每期12,945元,並加計債務人願提出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5,500元分24期,每期6,896元,加總共19,841元,提出逾9成之17,862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為6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428,68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為9.89%,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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