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對人 王正嘉 律師即 楊松濂楊春木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原債權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在案,原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嗣原債權人已將對相對人之本案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7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字第65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285號債權憑證(皆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7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上開行使權利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未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異議,裁定業已確定,則聲請人未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聲請人稱原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債權人已同時將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之擔保金取回權一併讓與聲請人之證明,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為供擔保人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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