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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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金超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宇超 相對人 王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1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7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6年2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遭倒債,無法週轉,為了不讓抗告人之公司倒閉,故向地下錢莊借貸。系爭本票即係抗告人向地下錢莊借貸之保證用票。抗告人於5月17日始跳票,於此之前理應兌現,且本票背面會記載支票兌現後本票無效之字樣。而地下錢莊支票兌現後亦不將本票返還抗告人,請求調閱系爭本票,若如相對人所述,定會還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