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2日凌晨5時許,趁其擔任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華店大夜班值班店員之機會,竊取乙○○所監管持有之倉庫金庫內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206,888元,並將其值班期間所保管持有之零錢營業準備金41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即棄職潛逃,竊盜及侵占所得則用於購物及日常生活花費。嗣乙○○接獲通知到場處理並報警,經警循線於99年5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網咖店內查獲甲○○,並自其身上起獲用餘之贓款148,622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華店99年4月營業收支統計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審理中與店家達成和解,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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