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其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6樓其與女友 李海棠 當時同居之租屋處內,將重量約0.2公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贈與而轉讓予李海棠。李海棠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翌(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吸食器加以施用(李海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8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8年7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甲○○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海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海棠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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