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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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趙漢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趙元章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二五之三二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漢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元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二五之三二號)之監護人。
指定 高雅容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元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二五之三二號)因極重度失智症而呈植物人狀態,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趙漢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元章之兄,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趙元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趙漢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元章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妻高雅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元章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陽明醫院一百年二月十一日陽大附醫精字第一000000九八六號函覆,由該院鑑定醫師 李明儀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元章於九十七年二月間突發嚴重呼吸困難症狀,急診就醫發現急性心肺衰竭,曾一度無血壓、心跳,經緊急接受心肺復甦術後,雖恢復血壓、心跳,但意識未曾恢復,至今仍無法辨認家人,亦無法以手勢或其他方式與家人溝通,需以鼻胃管餵食,全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出院後轉至安養機構接受照護至今;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鑑定時,臥床,插有鼻胃管並包尿布,四肢關節攣縮,肌肉萎縮,表情呆滯,眼睛雖偶可自行睜開,但無視線接觸,對呼喚姓名或拍打皆無明顯反應,亦無任何語言或聲音,抽血檢驗結果均在正常範圍,且MMSE零分,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認知記憶功能已達重度障礙之失語、失能、失用程度。另CDR結果益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功能同屬重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㈢診斷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缺氧性腦病變,且已近似植物人狀態,研判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元章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趙元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元章之兄趙漢旋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具監護其弟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元章之利益全力監護,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高雅容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元章之兄嫂,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係屬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元章之最佳利益且能確實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元章之最佳利益,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趙漢旋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元章及由高雅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趙漢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元章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雅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