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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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告 廖珮如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 曾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新洋房社區公告欄(包括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十二處、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道歉說明,澄清恢復原名之損害、恢復其名譽,並擔保切結立書絕不再犯。」;嗣於民國99年9月6日提出準備(一)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鄭順安 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 倪健 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曾月琴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順安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被告倪健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被告曾月琴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新洋房社區公告欄等(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連續7日、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7日、新洋房社區部落格網頁連續7日)。」,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被告鄭順安、倪健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月琴於97年7月25日新洋房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臨時會議中,以「妳這個女人,好可怕!好可怕的人!」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曾月琴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曾月琴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新洋房社區公告欄等(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連續7日、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7日、新洋房社區部落格網頁連續7日);⑶就前開聲明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月琴抗辯稱:伊並未辱罵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洋房社區97年
7月25日會議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57頁),被告對前開會議譯文並不爭執,而依前開會議譯文所載,被告於該次會議中確曾稱:「妳一個女人(指原告),好可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未辱罵原告云云,無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7月25日臨時會議中,在出席委員之面前,對原告指稱:「妳一個女人,好可怕!」等語,此明顯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包括原告所居住之新洋房社區)所受之評價。從而,原告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曾月琴僅於出席參加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7月25日臨時會議中出言辱罵原告,並未於前開會議以外之其他場合或新洋房社區部落格中辱罵、誹謗原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尚非屬重大,及原告係高職畢業、大學肆業、名下有房地各數筆、動產存款數筆、擔任學校常務委員、桃園縣市志工、技藝研習學校講師、每月薪資約8萬元,被告擔任鄰長、每月享有鄰長津貼、年金等、名下無任何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新洋房社區公告欄(包括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新洋房社區公告欄(包括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被告鄭順安、倪健部分,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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