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癸○○兼丙○○之.
戊○○兼丙○○之.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吳鴻奎 律師 張人志 律師原告丁○○即丙○○之.訴訟代理人黃仕翰律師
吳鴻奎律師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丙○○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原告癸○○、戊○○及丁○○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與丙○○之死亡證明各1份為證, 是渠 等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許顯榮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庚○○,業經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佐,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爾公司)起訴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
3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條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永美公司賠償原告達爾公司所受之損害或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58,000元。嗣於民國98年9月7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102-103頁),查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訴,皆係本於請求被告永美公司就其所銷售之汽車暴衝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永美公司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達爾公司於93年3月13日向被告永美公司購買由被告太
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進口組裝之SUZUKI廠牌、2004年份GRAND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並將該車交由達爾公司之業務處處長即原告戊○○使用。原告戊○○於97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本欲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原告癸○○與丙○○自桃園縣○○鎮○○○街○○巷○○號出發前往臺北。詎原告戊○○甫發動系爭汽車,在98巷內以緩速前進,到達巷口緩坡處,系爭汽車突然無預期自動加速,急速往前衝。原告戊○○雖踩煞車,然煞車完全失靈,原告戊○○為閃避前方標的物,乃急速左轉,致系爭汽車之左前方猛烈撞擊99巷1號住家鋼架,車身卡在南洋杉後引擎仍持續運轉,待以鑰匙熄火後始停止運轉,致原告達爾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幾乎全毀,並致原告戊○○受有鼻開放性傷口1.5公分、鼻骨折之傷害;及丙○○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暨原告癸○○受有腦震盪、左側頭皮撕裂傷、創傷性頸椎損傷、第5及第6頸椎半脫位之傷害。
㈡被告分別為系爭汽車之製造者與經銷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本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竟製造與銷售具有零件瑕疵與機械瑕疵之系爭汽車,致原告戊○○、癸○○及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條暨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達爾公司所受之損害或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58,000元;另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系爭汽車之出賣人被告永美公司對買受人原告達爾公司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原告戊○○醫療費用4,3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4,380元之損害;⑵丙○○醫療費用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300元之損害;⑶原告癸○○醫療費用29,810元、看護費用91,200元、交通費用16,000元,預期自97年9月1日起須持續按月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達爾公司8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戊○○、丁○○2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1,13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原告癸○○死亡前一日止,按月給付54,0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戊○○於93年3月13日代理原告達爾公司(原名美台二極體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永美公司購買由被告太子公司組裝之系爭汽車,雙方並於預約單之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保固期限為自交車之日起24個月或行駛5萬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並於93年3月31日交付系爭汽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25日因系爭汽車零件問題發生暴衝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距交車之日已逾4年,業已不在保固期限內;復就系爭事故鑑定結果證實係駕駛人即原告戊○○操作失當及原告癸○○未繫安全帶之疏忽,而非行駛中所產生自動加速往前衝(即原告所稱之暴衝),是被告等就原告等因本事故所受之損害並無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原告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達爾公司於93年3月13日,以85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
永美公司購買由被告太子公司製造之系爭汽車,並將該車交由達爾公司之業務處處長即原告戊○○使用。
㈡原告戊○○於97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搭載丙○○與原告 鍾慧蘭 ,自桃園縣○○鎮○○○街○○巷○○號出發前往臺北時,因故撞擊障礙物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達爾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
㈢戊○○、癸○○與丙○○於97年5月25日至天成醫院急診,
並經診斷原告戊○○受有鼻開放性傷口1.5公分、鼻骨折之傷害;丙○○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癸○○受有腦震盪、左側頭皮撕裂傷、創傷性頸椎損傷、第5及第6頸椎半脫位之傷害。戊○○、丙○○、癸○○並因此而支付4,380元、300元、29,810元之醫療費用。
㈣系爭車輛之使用手冊有告知駕駛人由P檔或N檔排入前進或倒退檔時,應踩煞車踏板,以防換檔時車輛移動。
㈤系爭汽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逾保固期限。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請求被告永美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永
美公司、太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太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達爾公司、癸○○、戊○○、被繼承人丙○○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若干?㈤原告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消保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此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消保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消保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並無消保法之適用。經查,原告達爾公司係於93年3月12日間購買系爭車輛,於97年5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前,業經原告戊○○駕駛使用4年2月餘,而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調查系爭事故原因之證人己○○證稱:「因為本件的爭議是暴衝的原因,所以我們會去找可能引起暴衝的相關機件是否有故障,用電腦檢測引擎,測試結果沒有發現有故障,再對節汽門檢測也沒有故障,另外對油門踏板檢測也沒有干涉(也沒有其他東西阻撓它),也沒有故障。以上是檢查暴衝的要件。…從車底外觀及油門線被壓住的情形來看,油門線不動是因為撞擊後引擎位移、觸媒轉換器壓住油門線再壓住車底板,所以油門線故障情形是事故後才發生。…檢測引擎的部分我們發動五分鐘至正常工作溫度後,我們用電腦檢測器檢測,但是因為油門線卡住所以引擎轉速達到1700轉,在我們把油門線拆除後在試一次引擎轉速就剩下750轉,一般情形車子在怠速的情況下轉速在700至1000是合理的。」等語(見9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則系爭車輛之引擎、節氣閥門鋼索(即油門線)、油門踏板經檢測均屬正常,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距原告達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已4年2月餘,斯時已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際,則系爭車輛經原告戊○○於時間、里程均為相當之使用,且車輛狀況均屬正常之情形下,尚難認定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流通進入市場時,即有其所稱會無預期加速(暴衝)或其他煞車系統、機械裝置之嚴重瑕疵,非可遽認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永美汽車購買由被告太子汽車進口製造之系爭車輛存有瑕疵致發生無預期加速撞毀,因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不足採。
㈡再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不具備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受有損害,必須先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已依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並因此而受有損害;亦即原告若已舉證證明係依照一般平均的消費者所可認知之方法加以使用,但仍發生損害,即可推定系爭車輛具有安全上的欠缺。但被告如舉反證證明,系爭汽車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可免責。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暴衝瑕疵而肇致本件意外事故,無非以
其自行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汽消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壬○○之述敘為據(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21至28頁),上開鑑定結果固認系爭車輛因油門咬死造成車輛暴衝而,而且左後煞車分漏油、打滑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認車輛撞倒障礙物距離約10公尺左右,能撞上離地面高約1公尺之隔離牆,且撞擊隔離牆之速度為60公里,「是人所不能為」,故本件事故係因機器瑕疵所致。惟系爭鑑定結果係採行「目測觀察法」、「實際(務)理論推斷法」,並註明「電腦、儀器無法鑑定」(本院卷第21頁),並未採用任何科學儀器檢測,已不符合汽車為機械及電腦結合之科技產業特性。又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因油門線咬死造成暴衝,且油門線非撞擊後才卡死,惟證人壬○○(即實際執行鑑定之人)卻於本院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如果油門線卡死會不會撞成如本案的情形?)不會」等語,二者對於油門線卡死是否為暴衝原因之判斷已有不同,而壬○○復證稱:「(問:你如何鑑定本案是暴衝?)我認為有暴衝,是看事故現場環境與車子撞毀的情形來判斷。」、「(問:證人當天作鑑定有無帶任何電子儀器、設備嗎?)要鑑定有沒有暴衝的情形是用測量距離、速度來決定。暴衝沒有儀器可以鑑定。」、「當天引擎一開轉速就很快,我們怕會爆裂所以將引擎關掉。」、「(問:結論第六頁上面第一行,提到左後煞車有漏油造成煞車單邊,依據為何?)如果不是因為有漏油造成煞車單邊的情形,就不會有12頁照片18所述的情形。」、「(問:證人只是用推測的方式,並沒有拆開看?是。」等語(本院卷㈡第41頁正、背面),則證人壬○○鑑定時既未使用科學儀器檢測,即逕指稱係因油門線卡死導致暴衝,此項推論殊嫌率斷。則系爭鑑定結果既非經由科學方式檢測,而係以推論、臆測之方式得出,而個人所觀察之角度有所差異,如未有科學儀器檢測、分析跡證或進行速度測試,以取得可供重覆檢驗之數據作為判讀資料,尚難認其鑑定方法毫無瑕疵。
⒉又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戊○○於事發後陳稱,事發前其係○
○○鎮○○○街98向41號的車庫駛出後直行,欲左轉光裕南接往裕成路的方向行駛,到達光裕南街時,其減速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加油門要左轉時,車子突然煞不住,該車就衝向99巷1號的住家云云,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頁)。然汽車發生「無預期加速-UA」(即俗稱暴衝),係車輛在停駐或較低速行駛狀態下,由非預期引擎大動力輸出所產生之急加速,且通常伴隨煞車失效之現象。當有過大引擎動力發生時之驅動狀態,係處於一驅動輪會發生輪胎打滑之狀態,即輪胎會高速旋轉而呈打滑狀態,其在發生UA情形,現場會留有輪胎高速旋轉之痕跡。依原告之主張,其踩油門要左轉時,車輛突然加速向前衝,其情急踩下煞車踏板時,亦應留有輪胎與地面高速磨擦之痕跡,此為相當重要之證據,惟檢視上開鑑定報告及所附之汽車及現場照片,均未提及現場是否留有輪胎瞬間加速,或因高速旋轉而與地面磨擦之跡證,實難認已詳細觀察現場每一細微之跡證。從而,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諸多瑕疵,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不具備安全性。
㈢綜上,事故發生前原告已使用系爭車輛4年2月餘,本件原告
主張車輛生產銷售時不符合安全性之事實,係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無預期加速係因系爭汽車瑕疵所致云云,除了舉汽消會之鑑定及壬○○之證詞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而汽消會之鑑定及壬○○之證詞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固然發生意外事故,惟上開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並不足資證明該意外事故,係由系爭車輛具無預期加速之瑕疵所致,亦未能證明在商品流入市場時,系爭車輛即具無預期加速瑕疵,則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達爾公司之系爭車輛車損或懲罰性賠償金858,000元、原告戊○○所受之醫療費、慰撫金共204,380元、被繼承人 高文宗 所受之醫療費、慰撫金共200,300元、癸○○之醫療費、看護費用、交通費共1,137,010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前按月給付54,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達爾公司858,000元、戊○○204,380元、癸○○、戊○○、丁○○200,300元、原告癸○○1,137,0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原告癸○○死亡前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4,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杰正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