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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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聲請人 羅自坤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9日98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有再審事由之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係屬於第二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一經公告即確定,而前開裁定係99年11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該卷第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認聲請人於
99年11月16日收受送達,再審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若加計再途期間1日,應至99年12月17日屆滿,而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再審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如後附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服原審確定裁定,且並非不得對於原審所認定聲請人重複就各再審程序,分別再依各個原確定裁定,主張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違法之情形,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法律基礎,聲請人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就原裁定及原裁定關於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4號、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確定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審理云云。查,本件聲請人指摘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述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致裁定顯有錯誤;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僅表明有上述判例意旨內容,卻未指摘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有何不符之處,且縱然聲請人擷取原審之推論過程,亦僅為原審論述聲請人多次再審之事實及聲請意旨之認定,然聲請人卻未對此表明有何邏輯上推論之違反,對此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載,性質上亦為無庸命其補正者。
(三)聲請人主張另對於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4號、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已於此上述二則確定裁定之聲請狀中具體指摘原上訴審(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有違背法令,即原審未調查證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2款之規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上開裁定皆未能詳查,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且既已符合再審事由,然上開二裁定卻未經調查證據行必要言詞辯論之違反事由,原上訴審調查證據與否應為再審有無理由之情事,只須主張有此再審之情形之一為已足。查,依聲請人所稱,聲請人實則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之,苟如聲請人所稱上開二則裁定皆未能形式審查是否有聲請人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事,則對於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提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者,只須任意條列判例、法令或泛稱有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論理法則,即要求再審法院審理,將有失再審之目的,且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背。是以,依上開二則確定裁定所載,聲請人就原上訴審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上述二則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論述皆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又再審原告以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同一事由再審原告之前已以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二審法院可就再審之訴以再審原告已於上訴主張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之前係以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係最高法院應審判之事項,最高法院既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即是認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並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應已受最高法院實體審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否則,將會有以下諸多不合理之現象:⑴同一事由再審原告能否於再審程序主張,將視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係以判決或裁定之形式而定。⑵同一事由於案件未確定,不合上訴三審之形式,於確定之後,反而可以在再審程序主張。⑶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應由最高法院處理,最高法院不處理,卻由第二審法院於再審程序處理。⑷同一事由已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第二審法院竟可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予以廢棄改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座談會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原審為小額訴訟,然小額事件之上訴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469條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上訴審時,僅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方式予以指摘,卻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上訴審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又聲請人再以原審未能調查證據,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論述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所示,則本件再審之提起即應裁定駁回。況依聲請人所稱,其並非針對同一事件多次提起再審,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既對於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6號提起再審,復於後述理由中論及原上訴審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卻又表示非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而又於歷次之再審程序提出,則聲請人所稱前後矛盾,實有誤解。又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迭經本院以97年度壢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後,聲請人另以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98年度再微字第4號、98年度再微字第6號等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其所主張者仍為同一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應非合法。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爰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