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丁○○、丙○○。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新台幣陸拾陸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丙○○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丁○○、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 張燦藥 、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恢復原狀並騰空返還與原告。」嗣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乙○○、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恢復原狀並騰空返還與原告。」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丁○○、丙○○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之建
物為地上二層樓及頂樓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自92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有電路管線重新裝修為經營自助餐營業之用,被告乙○○復於97年2月5日就系爭房屋與原告丙○○續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2月5日至98年2月4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被告租用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本應注意維修並妥善使用置於上開建物廚房內之抽風機,並使抽風機電源線保持絕緣之狀態,以確保用電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維修抽風機電源線,致上開電源線97年2月29日凌晨5時4分短路起火燃燒,並引燃週遭可燃物品致起火擴大燃燒,燒燬系爭房屋1樓建物內之堆放物品、天花板等,並延燒波及同棟2樓及3樓加蓋建物,使該2、3樓房屋內家具與裝潢物品燒毀碳化,估計需花費660,870元之修繕費用始能將該建物2、3樓房屋回復原狀。系爭房屋失火係因被告等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原告所受之損害660,870元。
㈡另被告自97年3月5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於97年9月23
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出面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7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於97年2月5日簽定之租賃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7日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全部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又因被告乙○○迄未支付租金,原告丙○○爰依租賃契約請求其支付自97年3月5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欠繳之7個月租金245,000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告遷讓房屋並自97年10月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
㈢聲明:1.被告乙○○、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1樓房屋恢復原狀並騰空返還與原告;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24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乙○○應自97年12月5日起至騰空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8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3、4、5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434條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物火災發生有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失火之原因為電源線過於老舊造成電線走火,並非被告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對此並無重大過失,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97年2月29日火災發生後,被告即無法繼續營業,原告並無修繕系爭房屋,使其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則原告既已違反出租人之義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日期間租金之權利;㈢被告於失火後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大門鑰匙已被原告更換,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亦無法整理被告之所有物,此時被告喪失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之房屋為地上二層樓頂樓加蓋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丁○○、丙○○為該房屋之共有人,被告乙○○於97年2月5日與原告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1樓部分,租期自97年2月5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35,000元,被告乙○○承租後與其夫即被告甲○○共同在系爭房屋一樓經營「烤味鮮小吃店」。
㈡系爭房屋於97年2月29日發生火災,一樓為起火戶。
㈢原告以木柵郵局第3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於文到七
日內出面處理火災損失、積欠租金及電錶遭拆除之相關事宜,嗣以木柵郵局第40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乙○○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乙○○分別於97年9月23日、97年10月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㈣被告乙○○自97年2月29日發生火災後至原告97年10月2日發函終止租約之時止,均未支付租金。
㈤火災發生後,原告將系爭房屋一樓之大門鑰匙更換。
㈥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一樓內屬被告所有之物品搬空後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1樓房屋發生之火災,應負共同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原告系爭建物2樓、頂樓加蓋部分因火災所受之損害660,87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乙○○得否以系爭房屋一樓發生火災不堪使用為由,而
拒絕給付97年3月5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之租金?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房屋,請求其騰空返
還及被告乙○○應給付自97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1樓房屋發生之火災,應負共同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原告系爭建物2樓、頂樓加蓋部分因火災所受之損害660,870元,有無理由?⒈經查,被告乙○○向原告丙○○承租系爭建物1樓,被告2人
並共同在系爭房屋經營「烤味鮮小吃店」販售便當,系爭建物於97年2月29日發生火災後,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載:「三、起火原因研判:㈡起火戶研判臺北市○○區○○路○○號1樓為起火戶。㈣起火原因研判:⒈現場經勘查,廚房東南側上半部位置最先起火燃燒,該處無遺留火種經蓄熱燃燒之條件,…故依上述情形及火災發生時間研判排除遭外人進入縱火及人員遺留火種之可能性⒉現場經勘查,係由廚房東南側上半部位置最先起火燃燒。該起火處經清理後,發現抽風機下方有燒損之電源線,該燒損之電源線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之短路特徵,現場除發現抽風機電源線有短路熔痕外,並未再發現有其他發火源。故綜合以上研判,以抽風機之電源線因故短路,引燃週遭可燃物品致起火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㈤結論:臺北市○○區○○路○○號1樓火災案,經現場勘查暨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抽風機之電源線因故短路,引燃週遭可燃物品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卷附該局97年8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68頁)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為系爭房屋廚房東南側上半部位置,起火原因以抽風機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⒉再參照被告甲○○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上午11時30分許,經
警製作談話筆錄陳稱:「我和我太太乙○○及朋友 吳建楹 於火災發生前最後離開,時間是2月28日晚上九點半…離開時我們是由保義路的鐵捲門出去,廚房後側的鐵門平常都是關閉自動上鎖…我和吳建楹有抽煙習慣,我們煙蒂都會丟在菜桶裡,位置在冰箱旁…廚房窗戶有具抽風機,沒有其他電器…抽風機很久都沒有在使用,但電源還是有接續在延長線插座上,有通電,生產廠牌、型號不清楚,使用約3年」等語,按諸一般之消防常識及注意事項,均有類似如「離家外出時,應將室內電器關閉、電源拔除,以免發生火警(災)」、「使用過久之電器,如內部塵埃厚積很容易使絕緣劣化,發生漏電,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查」等警語,而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鑑定本件火災係因抽風機下方之電源線短路至引燃周遭可燃物品所致,可證被告於離開系爭房屋時並未遵行前開之防災常識及注意事項,使抽風機電源線保持絕緣狀態,以確保用電安全,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故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
⒊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434絛:「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僅對系爭房屋失火負重大過失之責云云,然查,被告乙○○向原告丙○○承租之範圍僅及於系爭建物
1樓部分房屋,系建物2、3樓增建之房屋之則非租賃契約效力所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無疑義。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及3樓增建部分受1樓房屋發生火災延燒所受之損害,並非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致租賃物本身即系爭建物1樓部分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其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及3樓增部分之家俱、裝潢等因被告過失致遭火燒毀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建之2、3樓內之家俱、裝潢等因1樓之火災延燒而毀損,需支付660,870元修繕費始能回復原狀等情,業經其提出估價單4紙、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125、135-153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有理由。
㈡被告乙○○得否以系爭房屋一樓發生火災不堪使用為由,而
拒絕給付97年3月5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之租金?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4條固定有明文,惟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出付租金之義務,則為同法第441條有明文。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疏於維護抽風機電源線至該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所致,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建物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過失而焚毀,致原告丙○○不能依約交付被告使用、收益,依上開規定,被告乙○○自不得以系爭房屋無法使用為由,拒絕給付給付租約屆止前之租金。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於失火後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大門鑰匙已
被原告更換,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云云。經查,原告於97年2月29日失火當天即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有97年2月29日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交付更換門鎖後之新鑰匙,然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為經營小吃店而於系爭房屋廚房內擺設之1座大型冷藏櫃、2個冷凍櫃及1座冰箱等冷藏設備,除冷凍櫃內置有2鍋食物外,其餘皆無擺放任何時食物或食材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將新鑰匙交付被告,被告並持之進入屋內取走食材乙節屬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更換門鎖未交付鑰匙,係屬給付不能,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云云,委無足採。
⒊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自97年2月29日發生火災後至原告97年10月2日發函終止租約之時止,均未支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7年9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出面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則經原告於97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於97年2月5日簽定之租賃契約,被告乙○○並於97年10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依前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已經原告丙○○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乙○○支付自97年3月5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計7個月之租金245,000元,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騰空日止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原告於97年10月2日終止後,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然被告2人並未立即將屋內物品騰空返還原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故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有系爭房屋,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10月5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計2個月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0元,及自97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3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乙○○、甲○○之過失所致,原告丁○○、丙○○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60,870元,再被告乙○○自系爭火災發生後,即未給付租金,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7年3月5日起至97年10月2日約終止期間之租金245,000元,及自97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0元暨自97年12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3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767條、179條及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60,870元,及被告乙○○給付原告丙○○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8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杰正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